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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7-08 17:26:00    点击:9259


黑龙江省民政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

黑民福〔2010〕71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要求,为配合高龄津贴制度的具体实施,省民政厅与省财政厅联合起草了《黑龙江省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财政厅
二○一○年六月十日

黑龙江省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保障体系,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我省实际,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高龄老人生活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范围为具有我省户籍且年龄在80至89周岁的低收入(含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以及9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高龄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
第三条 高龄津贴发放工作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市(地)民政部门备案的程序进行,实行三级审批、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第四条 高龄津贴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申请,并领取《高龄津贴申请表》(附表1)。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小区内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和户口簿(含集体户口)原件及三份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三张),以及本人在审批机关指定银行开设的储蓄存折账号复印件。并填写《高龄津贴申请表》(一式三份)。80至89周岁的申请人还须同时提供低保或低收入证明材料。
委托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本人的委托证明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需出具经常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
第五条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要入户调查核实,并采取适当形式公示7日,征求群众意见,签署审核意见,将合格的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居(村)委会提交材料后,要进行核实和信息录入,建立街道、乡(镇)高龄老人信息数据库,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签署审查意见后将《高龄津贴申请表》、《高龄津贴汇总表》(附表2)及电子版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要及时纳入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审批时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高龄津贴申请表》审定后,应在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委会分别留存备案。
第六条 群众对已批准或已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人员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举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答复举报者。反映情况属实的应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七条 符合高龄津贴发放条件的人员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自批准申请的次月起计发津贴。
高龄津贴应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进行不定期抽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核查,核查情况要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书面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居(村)委会要每月定期回访,了解老人健康状况及补贴领取情况,填写回访记录。抽查和核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纠正,并将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户籍跨县(市、区)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高龄津贴变更手续。户籍迁出当月的高龄津贴由迁出地发放,自迁出的次月由迁入地发放。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长期到外地居住的,应到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备案,并建立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
第十条 享受高龄津贴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通报信息,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办理高龄津贴注销手续,并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高龄津贴。
享受高龄津贴人员已死亡,其亲属故意隐瞒信息以骗取高龄津贴的,其骗取的高龄津贴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离开居住地后没有音讯之日起满3个月的,停止发放津贴。因上述原因停止发放津贴的人员再度出现,可以重新申请高龄老年人津贴,重新申请核准后,从停止发放津贴的次月补发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高龄津贴(含百岁以上老人长寿津贴)制度的市(地)或县(市、区),要做好已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情况排查工作,避免出现重复领取高龄津贴的现象。若原高龄津贴标准比现行标准低,应按现行标准执行;若原高龄津贴标准比现行标准高,应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足额落实高龄津贴资金。低保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发放津贴所需资金由各地采取加发低保金的方式,从省补助的低保资金中解决;非低保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人员发放津贴所需资金由户籍所在地同级政府解决。
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监管,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发放对象的审定和发放工作;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资金,加强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审计,防止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及时发放到位。
第十三条 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月20日前将本地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每月25日前将本辖区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汇总后,报县(市、区)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制定下一月高龄津贴发放计划。同时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将本地享受高龄津贴人员的新增、变更、注销等情况报市(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高龄津贴申请、审核、发放程序和资金筹集、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从事高龄津贴审批和发放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高龄老年人津贴的;
(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非法手段,骗取和冒领高龄津贴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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